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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发布时间: 2007-11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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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体工商户登记

一、   登记事项
     字号名称、经营者姓名和住所、从业人数、资金数额、组织形式、经营范围、经营方式、经营场所。
二、   登记依据
  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(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)。
三、   登记条件
     1.  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,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,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,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。
     2.  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,经营工业、手工业、建筑业、交通运输业、商业、饮食业、服务业、修理业及其它行业。
     3.  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,也可以家庭经营。个人经营的,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;家庭经营的,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。
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、二个帮手;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、五个学徒。
四、   登记程序及期限
  (一)   登记申请
 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,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:
  1.   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;
  2.   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;
  3.   信函、电报、电传、传真、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。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,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,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。
  (二)   受理、审查和准予登记
  1.  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,对于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。
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,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,登记机关应当受理。
  2.  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,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。
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,登记机关不予受理,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。
  3.  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,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,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  4.  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,符合法定形式的,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。
 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,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,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,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。
  5.   除当场登记的外,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。
  6.  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,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,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。不予登记的,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。
(三) 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
  1. 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,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,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:
  (1)  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;
  (2)  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;
  (3)  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;
  (4)  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;
  (5)   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它情形。
  申请人以欺骗,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,应当予以撤销。
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,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,不予撤销。
  2.  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。
  3. 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:
  (1)  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,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;
  (2)   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;
  (3)   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;
  (4)  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它情形。
  4.   依照前款,即第3条第(1)项,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。
依照前款第3条第(2)项,第(3)项、第(4)项,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。
 
  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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